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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A的每日心情 | 怒 2019-3-22 20:35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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簽到天數: 12 天 [LV.3]偶爾看看II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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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據媒體報道,這兩天各地陸續(xù)進入國慶假期返程高峰。10月5日邯鄲東至天津西的G6288次列車,發(fā)售了1-16車的座位,結果只有1-8車運營,9-16車沒有發(fā)出,這部分車廂的乘客只好擠到1-8車廂站著,少數人得到一個小馬扎。
坐該趟車的劉先生稱,列車行駛中沒有任何說法,下車后也沒有任何解決的說法,他期待鐵路部門對所有相關旅客原價賠償。而12306客服人員答復稱:“補償的話目前沒有,不好意思?!?br />
記者還了解到,10月4日邯鄲東至秦皇島的G6284次列車,也出現過類似的情形。該事件也是眾說紛紜,有的網友認為二等座和站票價格相等,“被站票”也是站票,列車方面不補償也沒什么;多數網友認為鐵路部門違約,應承擔相應的責任。
那么,法律上到底該如何看待該事件呢?我認為,相關乘客不僅可向鐵路部門主張違約責任,還可以根據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,主張欺詐性經營的多倍賠償。
首先,劉先生為代表的“被站票”旅客,完全有權要求鐵路部門承擔違約責任。《鐵路旅客運輸規(guī)程》規(guī)定,“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是車票”。
因此,旅客購買了火車票,等于旅客與鐵路企業(yè)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,鐵路企業(yè)應當按照車次、車廂、座號保障旅客的乘車,并將旅客安全正點地運送到目的地。不能按車廂和座號保障旅客乘車,當然是違約行為,違約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至于鐵路企業(yè)未保障旅客座位,讓買了座位的旅客一路站著,該承擔多大的違約責任,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沒有約定,相關法律也未細化到這種程度,這可能是鐵路企業(yè)不好賠償的一個緣由。
但根據《合同法》第111條的規(guī)定,當事人之間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又協(xié)商不成的,受損害方可根據標的性質以及損失大小,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減少價款等責任。
例如劉先生提出“原價賠償”要求,相當于減少價款到不收運輸費,鐵路企業(yè)可同意也可不同意,至少應有協(xié)商解決問題的誠意;協(xié)商不成,旅客可提起訴訟,由法院判決賠償適當數額。
其二,不能簡單地將出售了“不存在座位的車票”,等同于出售了“站票”看待。因為現在的出行方式已經多元化,旅客可自由選擇列車、汽車、飛機、輪船等方式出行,鐵路部門出售“站票”時若明確告知旅客,即保障了旅客的知情權和選擇權,雖然站票的價格與二等座票的價格完全一樣,明顯不合理,能否調整還有商榷余地。
而出售“不存在座位的車票”,讓旅客上車時才發(fā)現“有座”其實為“無座”,承受“被站票”的無奈后果,明顯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權和選擇權,對于老弱病殘孕的旅客,損害可能更大一些。
其三,我最想指出的是,鐵路企業(yè)在出售了“不存在座位的車票”后,未在第一時間以一定方式發(fā)布通知,甚至連上車前也無告知,導致旅客還傻傻地在原定車廂位置等著上車,上車后也無解釋無道歉的行為非常不妥。
從法律上講,鐵路企業(yè)這樣做,還有可能構成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意義上的欺詐。如果說出售車票時,尚未出現客服解釋的“更換車廂導致少了一部分車廂”的情形,此時還只是“過失”所致。
但有了“更換車廂”的安排后,卻一直不通知、不告知旅客,完全漠視旅客利益,行為性質即轉化為放任旅客“發(fā)生錯誤認識的故意行為”,構成欺詐。
消法第55條規(guī)定,經營者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的,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,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。
拿劉先生乘坐的邯鄲東站至天津西的G6288次列車為例,票價(即接受服務的費用)為203元,旅客依法可主張812元的賠償,這當然是懲罰性賠償。
如果8節(jié)車廂的旅客都如此獲得賠償,當然不是一個小數目,但有助于鐵路企業(yè)長記性,維護旅客的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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